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8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街道**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分三次盗窃被害人赵某某家种植在富源县中安街道厦格村委会鸭子塘磨盘山地里的魔芋,共盗得魔芋350公斤,卖得人民币222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第四次到赵某某家上述地里偷挖魔芋时被赵某某当场发现,后唐某某丢下偷挖出来的59公斤魔芋及用来偷挖魔芋的工具钉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魔芋价值人民币249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邦勋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8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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