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石桥街“**洗脚城”楼下,窃走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迷彩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一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
2019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小区门口的人行道绿化带处,窃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新日”牌电瓶车一辆。
2019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石桥街城南工商所楼下人行道处,窃走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台铃”牌电瓶车一辆,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长乐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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