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现住鄢陵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1月2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8年1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唐某某在得知蒋某某的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后,先后四次趁被害人蒋某某不注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其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转走,共计人民币6700元。赃款已挥霍。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归还被害人蒋某某6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6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鄢陵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鄢陵县劳保医院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66.28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两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崔瑛华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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