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被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时许,在灵川县**路**工地上,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翻墙进入工地内,盗走电缆线100米,后王某某将电缆线卖掉获款200元人民币和唐某某平分。经鉴定,被盗的10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1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一般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二人均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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