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0********,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澧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以爆炸罪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余某某等人来到澧县****KTV唱歌、饮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欲将陪唱人员汤某某带出KTV,被汤某某、李某(系KTV经理)先后拒绝。因此,被告人唐某某怀恨在心,待唱K结束后,被告人唐某某独自返回自己位于澧县**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家中,在二楼客厅用自己收集黑火药、钢珠等物制成爆炸品。次日凌晨48分左右,被告人唐某某来到澧县****KTV门口,将携带自制的爆炸品藏匿于****KTV门后,并点火引燃,造成****KTV一楼的大门及部分天花板被炸毁。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桂娟
检察官助理刘钦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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