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某某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9月份中旬的一天14时某某、11月份中旬的一天14时某某,先后二次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华侨中学附近中石化加油站路边,共贩某某冰毒20克给吸毒人员苏某甲吸食。2014年11月25日21时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普宁市池尾街道大圆的加油站路边,准备将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苏某甲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小包,重约13.4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泽、苏某戊秋的证言;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3.现场相片、现场称量相片;4.户籍证明、尿液检测报告书;5.鉴定文书;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材料;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某某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2册、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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