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某某**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福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接到有人要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就携带海洛因到玉博二级公路玉林市福某某**镇**路**洞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一粒重0.1克海洛因给陈某,被警察人赃俱获。从唐某某身上缴获现金100元、10粒共重0.81克海洛因;从陈某身上缴获一粒重0.1克海洛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弄衍春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卷、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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