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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涉嫌盗窃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2731198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同月25日,本院建议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同月2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县**乡**街**号快递点领取包裹时,发现柜台上放置一部无人看守的VIVO X30 5G手机,遂盗走手机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148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映叶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595967****,1580778****(保证人)。

2.案卷一册,证据目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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