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821990********,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现住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宽甸满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通过社交聊天软件与被害人高某某相识,并与其共同居住在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山上街281号708室高某某租住的房屋内。2020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趁高某某熟睡之际,利用高某某指纹将其所有的黑色VIVOX30pro手机解锁重置后离开。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新玛特附近将手机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后,乘车逃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钱款让其挥霍。经辽东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高某某被盗VIVOX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在快手社交软件上结识被害人苏某某并于2020年3月4日受邀至苏某某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于家路9号楼2单元610室家中与其他朋友共同聚餐饮酒。被告人唐某某趁被害人苏某某醉酒熟睡之际,将其红色VIVOZ1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在路上将手机丢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5音乐会所门前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等;被害人高某某、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丹东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羽
检察官助理:赵冠铭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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