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3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43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新区**街道**社区**组**号,家住袁某某**街道**社区**组**花园**栋**单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宜春市宜阳新区十运会**酒吧喝酒聊天,期间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酒吧门口马路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鼻梁打伤、四颗牙齿脱落。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两处;被告人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2019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官园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陈某某3700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签署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伤情鉴定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6.酒吧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丁安琪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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