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6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昌邑市**街道***村***号,现住潍坊市潍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案发前系**汽车维护中心修理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内载赵某某、王某甲,沿潍坊市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门前处,撞到停在路南侧的李某某驾驶的京Y*****号小型越野客车,致赵某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3.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谭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唐亮
2020年4月17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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