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云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林玉璋(已判决)倾倒的污泥可能存在污染,仍将其承租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的**观赏鱼塘养殖基地提供给林玉璋倾倒污泥,共计1900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91.2万元。经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对涉案地点进行鉴定评估,污泥的倾倒行为导致倾倒点附近水体中水质监测指标超标,造成环境损害,且固废浸出液中含有镍、铬等重金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涉嫌触犯刑法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玉璋、龚某某、朱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倾倒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泥,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坤尧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唐文彬现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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