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村委**村**号。2019年3月因犯欺骗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犯欺骗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通过网络招徕被害人左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约定以支付人民币500元报酬的方式由该三人完成“代拘”。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左某某、刘某某、雷某某带至杨某某**路**路附近一面馆内,以喝“兴奋剂”尿检呈阳性才能完成“代拘”为由,欺骗三人喝下已被唐事先放入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饮料,后民警将三人带至派出所,三人均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被害人左某某发现被骗后于2019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从服刑场所上海宝山监狱被借押回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屏、上海市杨某某中心医院尿液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2018年1月4日,其三人事先通过网络途径与被告人唐某某等人约定,以支付人民币500元报酬的方式完成“代拘”。当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将其三人带至杨某某**路**路附近一家面馆,以尿检呈阳性才能完成“代拘”为由,欺骗其三人喝下掺有“兴奋剂”的饮料,被害人左某某、刘某某通过他人微信转账收取人民币500元报酬,被害人雷某某收取被告人唐某某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00元报酬,其三人至派出所后均因吸毒行为被行政处罚。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与被害人雷某某联系“代拘”的微信号为“**”,该微信号在案发期间注册在被告人唐某某名下,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微信号于2018年1月4日12时23分转账给微信号“**”人民币1,000元,由该微信号在12时24分转给被害人左某某、刘某某各人民币500元。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受案登记表》及该支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多人饮用事先掺入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饮料,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欺骗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检察官助理:洪继敏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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