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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敲诈勒索罪)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临高县人,住临高县**镇**村委会**村**栋**号。因犯强奸罪,2010年5月2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2月3日刑满被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6月12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刑罚执行完毕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2月6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在**看守所**号监仓内担任“管仓”的便利,通过威胁、恐吓及暴力殴打的方式多次对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迫使三名被害人委托亲属及朋友向唐某某所用微信或其指定的银行卡内转钱,由唐某某提供手机、微信、银行卡等工具用于联系被害人家属及收取犯罪所得钱款,敲诈所得钱款由唐某某个人使用。

2018年6月26日至29日,唐某某威胁、恐吓及暴力殴打张某某并索要钱款,张某某被迫请求其父亲赖某甲通过微信向唐某某使用的微信转账3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年7月15日,赵某某被调至唐某某所在的1号监仓,同日唐某某向赵某某索要钱款,赵某某委托朋友王某甲向唐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转账,王某甲再委托王某乙于7月16日通过支付宝向符某某(唐某某妻子)的银行卡中转入2000元。

2018年7月16日,经赵某某委托,其朋友陈某某以帮助赵某某交保护费名义通过微信向唐某某所用微信内转入500元。

2018年8月9日,王某甲以帮助赵某某交保护费名义将1500元转入在押人员张某某微信,张某某将该笔钱款于同日分两笔转入唐某某所用微信。

2018年8月29日,赵某某被迫委托王某甲将2000元转入唐某某所用微信。

2018年9月8日,经赵某某委托,其朋友赖某乙以帮助赵某某交保护费名义通过微信向唐某某所用微信转入200元,2018年9月14日再向唐某某微信转入200元。

2018年9月27日,赵某某被迫委托王某甲将2000元转入唐某某所用微信。

2018年10月29日,赵某某被迫委托王某甲将2000元转入唐某某所用微信。

2018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唐某某通过殴打、威胁方式敲诈刘某某,刘某某被迫委托其朋友吴某某在2018年10月7日分两笔向唐某某所用微信共转入2000元、10月9日转入300元、10月14日分两笔共转入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赖某乙、陈某某、符某某的证言,赖某甲、王某乙的自述材料;

3.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监管场内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正方        

                              书  记  员:陈  勇        

                                2020年4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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