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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敲诈勒索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乡**村**自然村**号,捕前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花园**幢**单元**室。2008年10月23因犯赌博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4月26日被长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以来,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唐某某为首,以宗某甲、吴某甲、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决)等为骨干成员,以杨某甲、王某甲、郑某甲(均已判决)等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凭借**公司、**安吉分公司、**德清分公司、**公司等为依托,在长兴、安吉、德清等地的车贷行业内以汽车抵押借款为名吸引被害人借款,随后以各种理由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以扣留车辆等为要挟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有组织地多次进行上述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25日,被害人汤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1000元。期间支付利息6400元。2017年9月17日,赵某某单方认定汤某某违约,并指使孙某甲、黄某甲、于某某(均已判决)将汤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汤某某进行敲诈,汤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55000元。涉案金额30400元。 

2.2017年5月30日,被害人邹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7000元,实际得款33400元。期间支付利息9900元。2017年8月31日,邹某某在长兴**车贷公司咨询车辆抵押借款时,被该公司的宗某乙、徐某甲(均已判决)“报点”给宗某甲,宗某甲将“报点”情况告知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即单方认定邹某某违约,并指使黄某甲、孙某甲、于某某、王某甲将邹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赵某某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邹某某进行敲诈,邹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50000元。涉案金额26500元。

3.2017年9月7日,被害人李某甲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70000元,实际得款55300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根据黄某甲、于某某的汇报单方认定李某甲违约,并指使黄某甲、孙某甲、王某甲将李某甲的汽车开回扣留。后王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李某甲进行敲诈,李某甲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86000元。涉案金额30700元。 

4.2017年6月30日,被害人黄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5000元,实际得款21750元。期间支付利息1000元。2017年7月9日,赵某某单方认定黄某乙违约,并通过黄某甲指使孙某甲、于某某将黄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赵某某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黄某乙进行敲诈,黄某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31500元。涉案金额10750元。 

5.2017年7月16日,被害人韩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10000元,实际得款6800元,后续借5000元,实际得款4300元。期间支付利息1400元。2017年8月,赵某某单方认定韩某某违约,并指使黄某甲、于某某、孙某甲将韩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赵某某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韩某某进行敲诈,韩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24000元。涉案金额14300元。 

6.2017年5月26日,被害人施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5000元,实际得款19740元。期间支付利息1500元。2017年7、8月的一天,赵某某单方认定施某某违约,并指使黄某甲、孙某甲、于某某将施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赵某某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施某某进行敲诈,施某某被迫支付拖车费及本金共28000元。涉案金额9760元。

7.2017年7月30日,被害人郑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5600元。期间支付利息1200元。2017年9月7日,赵某某单方认定郑某乙违约,并指使陶某某(已判决)等人将郑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赵某某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郑某乙进行敲诈,郑某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30000元。涉案金额15600元。

8.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陈某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70000元,实际得款62300元。期间支付利息27300元。2017年9月13日,宗某甲单方认定陈某丙违约,并指使郑某甲、贺某某、茆某某、王某乙(均已判决)将陈某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陈某丙进行敲诈,陈某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100000元。涉案金额65000元。   

9.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黄某丙在**德清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1900元。2017年9月24日,宗某甲单方认定黄某丙违约,并指使郑某甲、茆某某、王某乙将黄某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郑某甲、闵某某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黄某丙进行敲诈,黄某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66000元。涉案金额34100元。  

10.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廖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2400元。期间支付利息2400元,归还本金4000元。后宗某甲单方认定廖某某违约,并指使杨某甲、闵某某(已判决)将廖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宗某甲、杨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廖某某进行敲诈,廖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共6000元,并写下12000元的违约金借条。2017年4月18日,宗某甲又以虚高的借条为要挟对廖某某近亲属进行敲诈,廖某某近亲属被迫支付违约金及本金45000元。涉案金额25000元。  

11.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沈某甲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6000元。期间支付利息4500元。2017年9月中旬,宗某甲单方认定沈某甲违约,并伙同陶某某、贺某某、郑某甲等人将沈某甲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沈某甲进行敲诈,沈某甲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47000元。涉案金额25500元。 

12.2017年7月5日,被害人王某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4000元。期间支付利息6000元。2017年9月初,宗某甲单方认定王某丙违约,并指使郑某甲、周某甲(已判决)将王某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郑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王某丙进行敲诈,王某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60000元。涉案金额32000元。  

13.2017年7月8日,被害人蒋某甲在**公司无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6500元,后续借30000元,实际得款26500元。2017年9月15日,宗某甲单方认定蒋某甲违约,并伙同陶某某、周某甲将蒋某甲强行带回**公司。过程中,陶某某、周某甲采用掌掴的形式殴打蒋某甲。蒋某甲被迫支付违约金及本金共90000元。涉案金额37000元。  

14.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蔡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41400元。期间利息支付6000元。2017年9月15日,宗某甲单方认定蔡某某违约,并指使郑某甲将蔡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宗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蔡某某进行敲诈,蔡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95000元。涉案金额59600元。 

15.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袁某甲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3300元。期间支付利息8400元。2017年9月7日,吴某甲、杨某甲单方认定袁某甲违约,并指使王某乙、贺某某、熊某某(已判决)将袁某甲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周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被袁某甲进行敲诈,袁某甲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36000元。涉案金额21100元。

16.2017年7月21日,被害人陈某丁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2000元。期间支付利息6400元。2017年9月7日,吴某甲、杨某甲单方认定陈某丁违约,并指使贺某某、熊某某将陈某丁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陈某丁进行敲诈,陈某丁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46000元。涉案金额20400元。 

17.2017年6月24日,被害人张某甲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60000元,实际得款52000元。期间支付利息12600元。2017年9月7日,吴某甲、杨某甲单方认定张某甲违约,并伙同熊某某将张某甲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张某甲进行敲诈,张某甲被迫支付本金60000元。涉案金额20600元。  

18.2017年4月6日,被害人甘某某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41900元。期间支付利息16500元。2017年8月,吴某甲单方认定甘某某违约,并指使姚某某、袁某乙(均已判决)将甘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陈某乙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甘某某进行敲诈,甘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71600元。涉案金额46200元。  

19.2017年3月29日,被害人徐某乙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5350元,后又借款10000元,实际得款8000元。期间支付利息15800元。2017年9月14日,吴某甲单方认定徐某乙违约,并指使杨某甲、熊某某将徐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吴某甲、陈某乙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徐某乙进行敲诈,徐某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34000元。涉案金额26450元。 

20.2017年2月19日,被害人鲍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5000元。期间支付利息3500元。2017年4月4日,宗某甲单方认定鲍某某违约,并将鲍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鲍某某进行敲诈,鲍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33000元。涉案金额21500元。

21.2017年4月7日,被害人彭某甲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5000元,实际得款26000元。期间支付利息5850元,归还本金25000元。2017年8月24日,宗某甲单方认定彭某甲违约,并指使贺某某、熊某某将彭某甲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等人以扣留车辆为要挟对彭某甲进行敲诈,彭某甲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23000元。涉案金额27850元。  

22.2017年4月25日,被害人沈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80000元,实际得款67000元。2017年5月初,宗某甲单方认定沈某乙违约,并指使公司员工将沈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被害人沈某乙进行敲诈,沈某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96500元。涉案金额29500元。

23.2017年3月1日,被害人高某甲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100000元,实际得款91000元。2017年3月21日,高某甲又在**公司用另一辆汽车抵押借款100000元,实际得款91000元。后高某甲多次向**公司无抵押借款共450000元,实际得款405000元。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单方认定高某甲违约,并由陈某甲等人将高某甲的两辆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陈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高某甲进行敲诈,高某甲及其近亲属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830000元。涉案金额243000元。

24.2017年5月28日,被害人肖某某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4300元。期间支付利息5400元。2017年8月5日,吴某甲单方认定肖某某违约,并指使杨某甲、姚某某将肖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肖某某进行敲诈,肖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及本金共32000元。涉案金额13100元。  

25.2017年6月26日,被害人吴某乙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60000元,实际得款45600元。期间支付利息12000元。2017年8月25日,吴某甲单方认定吴某乙违约,由杨某甲伙同熊某某、姚某某、袁某乙将吴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吴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吴某乙进行敲诈,并让周某甲将汽车开到指定地点等候吴某乙交钱赎车。吴某乙及其近亲属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79500元。涉案金额45900元。

26.2017年7月26日,被害人孙某乙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5000元,实际得款33600元。期间支付利息4500元,归还本金3000元。2017年8月25日,吴某甲单方认定孙某乙违约,由杨某甲指使姚某某、袁某乙将孙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孙某乙进行敲诈,孙某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60000元。涉案金额33900元。  

27.2017年3月6日,被害人彭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60000元,实际得款51300元。同日,宗某甲单方认定彭某乙违约,并指使郑某甲等人将彭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彭某乙进行敲诈,彭某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共10000元。涉案金额18700元(其中8700元未遂)。  

28.2017年3月25日,被害人李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3000元,2017年4月13日又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8000元,2017年4月21日再次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7000元。期间支付利息5500元。2017年5月,宗某甲单方认定李某乙违约,并指使闵某某、郑某甲将李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李某乙进行敲诈,李某乙及其近亲属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108000元。涉案金额55500元。

29.2017年6月27日,被害人刘某甲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2300元,后又借款25000元,实际得款22050元。期间支付利息5850元。后吴某甲单方认定刘某甲违约,并扣留刘某甲的汽车,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刘某甲进行敲诈,刘某甲被迫支付违约金及本金共80000元。涉案金额31500元。  

30.2017年7月24日,被害人蒋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5000元,实际得款22000元左右。期间支付利息3000元。2017年9月8日,宗某甲单方认定蒋某乙违约,并指使郑某甲等人将蒋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蒋某乙进行敲诈,蒋某乙被迫将另一辆汽车在**公司抵押借款,并用所得借款中的8000元支付违约金。涉案金额14000元(其中3000元未遂)。

31.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杨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5800元。期间支付利息7500元。2017年8月21日,宗某甲单方认定杨某乙违约,并指使手下的业务员将杨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杨某乙进行敲诈。杨某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45000元。涉案金额26700元。  

32.2017年3月12日,被害人宁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6000元。期间支付利息2800元,归还本金2000元。2017年5月,宗某甲单方认定宁某某违约,并指使手下业务员将宁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宁某某进行敲诈,宁某某及其亲属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28000元。涉案金额16800元。 

33.2017年7月11日,被害人曹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15000元,实际得款13100元。期间支付利息1800元。2017年9月2日,宗某甲单方认定曹某某违约,并指使郑某甲等人将曹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郑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曹某某进行敲诈,曹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8000元,又被周某甲带至安吉向其他车贷公司做汽车抵押借款后再次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共16500元。涉案金额13200元。

34.2017年4月1日,被害人姜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4500元。2017年4月14日,宗某甲单方认定姜某某违约,并指使手下业务员将姜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姜某某进行敲诈,姜某某被迫支付拖车费及本金共37000元。涉案金额12500元。

35.2017年3月9日,被害人郑某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4000元。期间支付利息1200元。2017年4月9日,宗某甲单方认定郑某丙违约,并指使手下业务员将郑某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闵某某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郑某丙进行敲诈,郑某丙被迫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共8000元。涉案金额15200元(其中6000元未遂)。

36.2017年5月15日,被害人金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41900元。期间支付利息18000元。2017年9月18日,宗某甲单方认定金某某违约,并指使王某乙、陶某某、贺某某将金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金某某进行敲诈,经谈判后要求金某某归还本金50000元,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涉案金额26100元(系未遂)。  

37.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强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90000元,实际得款76700元。期间支付利息37650元,归还本金10000元。2017年9月1日,宗某甲单方认定强某某违约,并指使贺某某、周某甲将强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强某某进行敲诈,要求金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合计30000元并归还本金80000元,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涉案金额80950元(系未遂)。

38.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陈某戊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3000元。2017年9月23日,杨某甲、王某乙将陈某戊的汽车开回扣留。后杨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陈某戊进行敲诈,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

39.2017年5月16日,被害人龚某某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6000元。期间支付利息13200元。2017年9月13日,吴某甲、杨某甲让龚某某将汽车开到**安吉分公司,单方认定龚某某违约并指使熊某某、姚某某将龚某某的汽车扣留。后吴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龚某某进行敲诈,经谈判后要求龚某某归还本金40000元,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涉案金额17200元(系未遂)。 

40.2017年4月9日,被害人戴某某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4950元。期间支付利息14250元。2017年8月5日,吴某甲单方认定戴某某违约,由杨某甲将戴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吴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戴某某进行敲诈,经谈判后要求戴某某归还本金40000元,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涉案金额19300元(系未遂)。

41.2017年7月7日,被害人刘某乙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得款15800元。期间支付利息1200元。2017年8月,宗某甲单方认定刘某乙违约,并指使熊某某、郑某甲、茆某某将刘某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刘某乙进行敲诈,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

42.2017年7月21日,被害人陈某己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5000元,实际得款42000元。2017年8月,宗某甲单方认定陈某己违约,并伙同郑某甲、熊某某将陈某己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郑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陈某己进行敲诈,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

43.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喻某某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到手23300元。期间支付利息7200元。2017年8月,吴某甲单方认定喻某某违约,由杨某甲指使姚某某、熊某某将喻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喻某某进行敲诈,但未得逞,汽车一直予以扣留。

44.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李某丙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3500元。后吴某甲单方认定李某丙违约,并将李某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吴某甲以汽车为要挟对李某丙进行敲诈,要求李某丙支付违约金7000元并归还本金40000元,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涉案金额13500元(系未遂)。    

45.2017年7月12日,被害人傅某某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50000元,实际得款40700元。期间支付利息6000元。2017年9月,杨某甲单方认定傅某某违约,并指使手下业务员将傅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陈某乙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傅某某进行敲诈,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

46.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刘某丙在**安吉分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15000元,实际得款12300元,2017年6月1日又借款1万元,实际得款8200元。期间支付利息2000元。2017年7月中旬,吴某甲单方认定刘某丙违约,并指使姚某某、周某甲等人将刘某丙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吴某甲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刘某丙进行敲诈,要求刘某丙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合计30000元,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涉案金额11500元(系未遂)。

47.2017年7月7日,被害人王某丁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80000元,实际到手72100元,后又向王某甲无抵押借款20000元,实际到手18000元。后王某丁被单方认定为违约,由王某甲等人和王某丁近亲属一起将王某丁的汽车开回,并由赵某某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王某丁近亲属进行敲诈,王某丁近亲属被迫支付150000元。涉案金额59900元。

48.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林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30000元,实际得款27100元。期间支付利息11000元。2017年6月30日,**公司单方认定林某某违约,并将林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林某某进行敲诈,后林某某被迫支付违约金5000元,将汽车赎回后继续支付利息。2017年8月5日,宗某甲单方认定林某某违约,并指使陶某某、陈某乙等人将林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宗某甲、陈某乙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林某某进行敲诈,经谈判后要求林某某支付违约金、拖车费及本金合计45000元,但未得逞,汽车一直扣留于**公司。涉案金额33900元(系未遂)。

49.2017年2月12日,被害人陆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50000元,又无抵押借款10000元,实际得款52200元。期间支付利息14000元。后**公司单方认定陆某某违约,由王某戊等人将陆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王某戊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陆某某进行敲诈,陆某某被迫支付93000元。涉案金额54800元。

50.2017年4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0000元,实际得款36600元。期间支付利息4200元。后**公司单方认定胡某某违约,由王某戊组织人员将胡某某的汽车开回扣留。后王某戊等人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胡某某进行敲诈,胡某某被迫支付48000元。涉案金额15600元。

51.2017年5月23日,被害人曾某某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15000元,实际得款13100元。后又无抵押借款5000元,实际到手3100元,但在周某乙(已判决)要求下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后曾某某家属前来还款,陈某甲、王某戊、周某乙等人出面以虚高借条为要挟对曾某某家属进行敲诈,曾某某家属被迫支付24000元。涉案金额7800元。

52.2017年6月11日,被害人郑某丁在**公司用汽车抵押借款45000元,实际得款35000元。期间支付利息6750元。后**公司单方认定郑某丁违约,由王某甲组织人员将郑某丁的汽车开回扣留。后王某甲以扣留汽车为要挟对郑某丁进行敲诈,郑某丁被迫支付56000元。涉案金额27750元。

综上,被告人唐某某涉案52起,涉案金额1538110元(其中未遂280050元)。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后在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国际通道入境处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记账本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陈某庚、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高某甲、傅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以及同案犯宗某甲、吴某甲、赵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公司扣押电脑主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宗某甲、陈某甲等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结伙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集团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相对固定,组织成员多次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其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依法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部分涉案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潘如新

检察员:陈振华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5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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