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县人,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由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5月23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确立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二人发生感情纠纷,唐某某多次以将詹某某裸照发布网络、散布詹某某居住地附近威胁詹某某,向其索要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4日,唐某某发现詹某某与其他男子来往,通过微信威胁詹某某,要求其转款2000元,不然将其裸照发布网络。詹某某迫于压力,微信转款2000元给唐某某。次日,二人和好,唐某某将2000元退还詹某某。
2.2019年3月30日,唐某某发现詹某某与其他男子来往,通过微信威胁詹某某,要求其转款2000元,不然将其裸照发布网络、散布仁寿县**镇。詹某某迫于压力,微信转款2000元给唐某某。
3. 2019年4月9日晚,唐某某发现詹某某与其他男子来往,通过微信威胁詹某某,要求其转款3000元,不然将其裸照发布网络、散布仁寿县**镇。詹某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3起敲诈勒索,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唐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斌
附:
1.被告人唐某某住址:仁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84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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