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大足县**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戴某某,女,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网咖店长李某某驾驶的白色奥迪汽车到本市凉水井路花间网咖上班,因错车与被害人戴某某发生争吵,被劝开后唐某某进入网咖上班,戴某某将驾驶的川A*****白色保时捷迈凯汽车停放在网咖门前空地。当晚23时许,唐某某从花间网咖出来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将戴某某的川A*****的白色保时捷“迈凯”汽车,将该车后挡风玻璃及尾翼砸坏。
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保时捷A111型车辆被损坏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25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未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的损失。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唐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鉴定意见:关于对保时捷迈凯汽车被损坏部位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打砸他人车辆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涛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5.光盘一张
6.被害人戴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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