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镇**村五组132号。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江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3日,本院将本案报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2020年3月10日,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6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乘坐唐建全驾驶湘M*****的三轮摩托车路过江某某潇浦一小岔路口花坛(现江某某潇浦一小红绿灯路段)附近时,唐某某准备学开唐某甲的三轮车,当时旁边还有几名相熟的女子在场。此时,被害人何某某醉酒走路与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雷某某也到达花坛位置,何某某对在场一名女子动手动脚,几名女子便逃跑离开,何某某于是上了唐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唐某某因何某某询问那女子是否是唐某某的女朋友一事,唐某某不高兴要求何某某下车,两人遂发生争执。行驶到原县委招待所门口,唐某某停车,两人先后下车,何某某从路边捡起一个石头砸向唐某某,被唐某某往马路对面跑着避开,何某某走向站在马路对面的唐某某,这时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雷某某赶到将车停在唐某某身边,唐某某见摩托车上有一把刀,于是先将刀拿住,何某某见状反身走进通往老教委的巷子拿一拖把返回,对准备离开的唐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棒,唐某某见其仍继续打他,遂拿刀反抗对何某某刺了几刀,随后将刀丢弃逃离现场,何某某被刺中一会后倒地,后被雷某某、杨某某抬上三轮车送往医院救治。次日5时许,何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江某某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何某某右上臂、右大腿、左大腿共四处裂伤,系被他人用金属锐器刺击,致主要为右大腿上端外侧裂伤而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云南省彝良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迹、伤情照片;2.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协查通报、户籍资料;3.雷某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其为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皇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 . 证人(鉴定人)的名单、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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