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4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3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于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祁阳县**村**组“小桥湾”地段遇见被害人肖某某,因怀疑肖某某偷了自家的东西,双方发生争执,后持铁锤将肖某某头部打伤。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某左顶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叶多发脑挫伤并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头皮多处挫裂创、右眉部挫裂创,分别构成三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讯问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健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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