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9198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乡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5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17时许,因被告人唐某某上班期间玩手机一事,唐某某与其同事即被害人谭某某(已被行政处罚)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科技园**公司三楼车间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唐某某使用铁凳子将谭某某打伤。之后,谭某某向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报案,民警到场后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唐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从现场扣押铁凳子1张。经鉴定,谭某某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凳子1张;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时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德明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2册。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涉案物品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东方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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