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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小区2018年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时许,在信阳市**区**大道**拉面门口,因被害人陈某某酒后辱骂被告人唐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唐某某阻止时将陈某某推倒在地,导致陈某某左脚踝受伤。经信阳市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周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红梅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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