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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号,住址:同上。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7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107号门口天桥处,因被害人马某某(男,46岁)踢其屁股,继而二人发生争吵,后唐某某用脚多次踢被害人马某某裆部,造成马某某阴囊血肿、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杭    志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换押证和提讯证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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