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现住桂林市七星区**宿舍。因殴打他人,2019年8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9月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4日退回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补充侦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漓江大美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而来的被害人彭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发生刮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尔后唐某某从自己驾驶的货车上拿出一把自制关刀将彭某某砍伤。后彭某某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的伤情为:左手刀砍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不完全离断;右手环指浅表割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彭某某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桂林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的报案及陈述;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检察官助理:龙仁平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