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0时许,在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唐某某与邻居李某甲因排水问题沟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左肩部打伤。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25日,唐某某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唐某某笔录;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木棍两截随案移送;
6.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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