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市,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镇**楼上**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0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周某某在巧某某**镇**烧烤城“**”店内吃东西,期间周某某挑起事端,将酒杯中的酒泼在唐某某脸上,唐某某遂用啤酒瓶扔去,打在周某某的头部。经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5张、光盘一张(监控视频2段)。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将周某某打伤,并致周某某轻伤一级的事实客观存在,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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