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运输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住贵州省黔西县**镇**路**栋**单元**层**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黔西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9日,因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2时许,在贵州省黔西县**乡**村**河“**农家乐”饭店门口,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酒醉后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唐某某从其车辆后备箱内拿了一把十字镐将王某某胸部和腹部打伤。经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因外力致脾挫裂伤经手术切除及胰尾挫裂伤经手术缝合治疗达重伤二级、外力致左侧血气胸达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侧胸背部皮肤裂伤、腹壁皮肤挫伤经手术缝合治疗遗留瘢痕形成达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唐某某主动向黔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6日,唐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图片、住院病历、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一处重伤二级、二处轻伤二级,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维
检察官助理:张声伊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黔西县**镇**路**栋**单元**层**号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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