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公诉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东福花园**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0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日3时许,因被告人唐某某发送微信语音给王某某女朋友陈某某,被王某某发现,二人在微信中发生争吵,后相互邀约在福泉市中心城万悦酒店门口见面,唐某某遂邀约其朋友“大娃”一起到万悦酒店门口见到王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随后“大娃”先用脚踢打王某某,引发双方打斗,刚好路过此地的向某某(王某某的朋友)见状,上前帮王某某殴打“大娃”,在打斗过程中,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某某腰腹部、左肩部、右腰部刺伤,随即向某某电话报警,唐某某和“大娃”逃离现场;2019年11月10日唐某某至福泉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腰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肩部、右腰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住院病历;2.证人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迪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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