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区。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于2019年4月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7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下湄桥阳光佳苑附近菜市场转悠,遇到下班回家的被害人谢某某,误以为谢某某与其儿媳妇欧某某有奸情,于是上前抓住谢某某的衣服,并挥拳殴打对方的头部,致谢某某头部受伤。2019年4月15日,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脑挫伤,颅内出血目前评定为轻伤壹级;颅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2019年5月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鉴定人谢某某本次损伤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智云
2020年5月1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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