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5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9点来钟,被告人唐某某在武冈市文坪镇石井村1组与被害人邓某某因邻里矛盾发生口角,唐某某和邓某某分别持竹棍和树枝殴打对方头部,后两人厮打在一起时,唐某某将邓某某向天推倒在地上,继而又将膝盖跪在邓某某的胸腹部实施殴打,两人在地上翻滚,后造成邓某某左右两侧肋骨骨折及多处受伤。经鉴定,邓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伤情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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