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路**幢**室。曾因赌博,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东关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朱小燕、高莉,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甲携带一把黑色匕首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永康街147号名爵轿车租赁店内寻找楼某某,同时在场的戴某某在唐某甲将匕首亮出后上前夺刀,在该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划伤,未能将匕首夺下,唐某甲随后使用该匕首将楼某某右侧腹部刺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楼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唐某甲主动到西关派出所投案。后唐某甲及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投案被告人情况登记表、被害人病例材料及住院记录复印件、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警单详情等;
2.证人证言:戴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楼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刑事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敏华 朱远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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