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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新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因遗产纠纷,被害人谢某某至其本人住所即本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的楼下,并拉掉501室的电闸,意图按照之前的做法撬门锁、换门锁以驱赶住在里面的岳母即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在与开锁人员通话后,当日住在501室内的被告人唐某某打开房门,并用榔头砸击正站在门口的被害人谢某某,致使其额骨左侧骨折,额部少许硬膜下血肿。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榔头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感应灯实验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献文

                                   检察官:潘颖颖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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