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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西安市******,居民。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6日郭某甲、武某某与唐某丙签订合作协议,由郭某甲、武某某向唐某丙经营的泾川县泾明乡**砂石厂投资60万元,合作经营一年,协议签订后郭某甲、武某某实际注入资金20万元。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纠纷,由郭某甲、武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自主经营,2015年8月30日经调解双方解除合作,由唐某丙一次性支付郭某甲、武某某10万元,并约定于9月20日前分两次付清,至案发前唐某丙未支付郭某甲、武某某10万元,郭某甲、武某某等人继续转卖砂石。

2015年9月27日18时许,贾某某受郭某甲、武某某之托驾驶翻斗车从**砂石厂装载了一车砂石向外转运,途经泾川县泾明乡白家村吊堡子大桥银桥商店附近,被被告人唐某甲及唐某丙截停,后贾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丙二人发生口角,贾某某打电话叫来了郭某甲、郭某乙、武某某三人,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持一块石头将郭某甲嘴部打伤,郭某乙、武某某、贾某某(均另案处理)将唐某丙打伤。后郭某甲在庆阳市和盛医院(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上唇、右眼眉弓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10月21日,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2015年11月9日双方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但民事赔偿部分未处理完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石头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合作协议、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受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明荣

检察官助理:董鹏君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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