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06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2019年5月29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当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唐山市丰某某顺鑫水泥有限公司院内与郭某某因装车问题发生口角及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击打郭某某头部,致其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医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华
(院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病历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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