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64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时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附近,因琐事与时某甲发生纠纷,后时某甲、时某乙与唐某某发生互殴。被人劝开后,三人各找工具,被告人唐某某在其堂哥租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后回到现场,时某甲、时某乙各持一根木棍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持菜刀追赶时某甲,追上时某甲后用菜刀将其砍伤。经鉴定,时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宁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原始体表伤情记录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时某丙、伍某某、时某乙、唐某乙证言、归案经过、证据制作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结论:伤势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新宇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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