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银泰城2号门路边等客,与准备去银泰城2号门乡村基取餐的被害人汪某某因停车位发生口角,随后汪某某顺手拿起停放在旁边的一辆共享单车,唐某某从自己三轮车驾驶位台面处取出一把老式折叠剃须刀和一把一字批电笔,并使用剃须刀将汪某某头面部划伤。随后,唐某某和汪某某分别拨打了120和110报警,民警在现场将唐某某挡获。经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成伤机制是被他人用锐器从上向下切伤头面部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使用折叠剃须刀划伤他人面部,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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