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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兴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来到黎某某的商店内,见被害人黎某甲等人正在打牌,便要求参与到牌局中,因唐某某略显醉态,黎某甲等人不愿意让其加入,导致牌局解散,唐某某坚持要与黎某甲打牌,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扭打,扭打中黎某甲头部受伤,唐某某眼部受伤。经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黎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唐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受伤致残程度属七级伤残。

2020年9月15日,唐某某与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黎某甲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并表示相互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兴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其图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懿超

检察官助理唐丹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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