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由全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本村的蒋某某因为刮水泥浆的事情在蒋某某家门前发生争执,进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用铁钯将蒋某某的左上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秀娟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