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2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61983********,瑶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连州市**镇**路**(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减刑释放;2017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与于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将其儿子从正与其谈判离婚的被害人房某某家中带走,房某某、房某某的姐姐即被害人房某某等人遂追出拦截。在房某某、房某某等人追至连州市**镇**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唐某某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唐某某持事前准备的刀具将房某某颈部割伤(经鉴定,房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将房某某的手割伤。
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房某某经济损失,两名被害人均已谅解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斯迪
检察官助理:罗哲妍
2020年9月15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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