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8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镇**村**社**号。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御香阁石锅鱼大排档内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害人杨某某持啤酒瓶砸中被告人唐某某头部,被告人唐某某持剪刀捅伤被害人杨某某腹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到合益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蒋某某、唐某等四人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嵘
2016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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