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57********,汉族,文盲,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县,捕前住包头市九原区**街道办事处**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完毕。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7时许,在九原区**街道办事处**村,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唐某某的儿子吴某某因买卖面筋发生争吵,待唐某某闻讯赶到后,胡某某又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互相撕扯过程中,唐某某将胡某某的右手腕拧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处警,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刑事案件审批表
(2)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
(3)人员基本信息
(4)包头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接警录音、归案情况说明、接警记录、出警说明、情况说明
(5)侦查终结报告
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一红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4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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