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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321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镇**路**弄**号**室,系上海市奉贤区**公司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奉贤区**镇**社区**路**路岗亭,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对其实施殴打,致刘某某双侧八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10月26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到奉贤区**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8年8月2日下午在本市奉贤区**镇**社区**路**路岗亭处被被告人唐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日下午在本市奉贤区**镇**社区**路**路岗亭处被告人唐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情况。

3.验收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被打伤致双侧八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额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4、人民调解终结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曾于2018年11月9日接受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上述地点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的事实。其供述另有现场图、****社区道路使用管理制度、**社区道路管理协议予以佐证。

6、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的经过,且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斌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580080****)。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律师意见表》一份。

5、《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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