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辰溪县**镇**村**组,住辰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唐某甲与罗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打架,罗某某随后将唐某甲的**牌小车的后挡风玻璃与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烂。此事经朋友调解,双方各负其责,不再追究。2020年6月28日22时许,罗某某酒后想起此事,在微信中与唐某甲发生争吵,通过微信与唐某甲约架,并扬言要弄死唐某甲全家,之后驾车赶到唐某甲所在地怀化市人民医院,但唐某甲避之不见。2020年7月13日14时许,唐某甲来到辰溪县**镇**巷子里新开的烧烤店,发现罗某某正在该店内穿烧烤串,想起其与罗某某之间的过节,遂拿起该店餐桌上的一把菜刀朝罗某某左手手肘、后脑勺砍了两刀,罗某某被砍后迅速往后门跑去,唐某甲被烧烤店的傅某某抱住后将刀扔在地上,随后离开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辰溪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伤情及现场滴落状血迹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傅某某、李某某、唐某乙、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在家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7页、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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