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定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结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5109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定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定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定结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某、奉某某、邓某某等人从定结县某训练场工地驱车来到定结县城购买生活用品。之后被害人李某某当街骂被告人唐某某“神经病”,被告人听闻非常生气,便从车上拿走自己的物品徒步走回工地。回到工地后被告人唐某某心想被害人李某某当街辱骂自己,觉得自己的人格受到侮辱。当晚21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等人驱车回到工地时,被告人唐某某便走到被害人面前质问他为什么要当街辱骂自己便打了被害人面部一拳,致使被害人鼻子受伤流血。后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某某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奉某某、王某某、邓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日公司鉴(伤)字【2020】128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定结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被害人李某某受到轻伤二级的伤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增罗布
检察官助理:尼玛伦珠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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