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在厦门暂住集美区**里**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IOI棕榈城在建工地二楼,与同在该处务工的喻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被害人石某某的妻子梁某某上前劝架时,被唐某某持木棍击打头部,被害人石某某遂加入与被告人唐某某互殴。其间,被告人唐某某持一瓶底破碎的啤酒瓶,扎伤被害人石某某的背部及手臂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受伤致背部及左上肢缝合创口长度累计38.1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亦取得了被害人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杨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收条、谅解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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