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20**年**月24日出生,现年18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2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社区**街**小区*幢1单元**号。无前科。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20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与张某某在四川省攀枝花市因琐事引发纠纷。2020年5月18日23时许,唐某某酒后邀约张某某到华坪县中心镇文化广场将事情说清楚。5月19日O时许,张某某驾车带何某某到文化广场金叶超市门前等唐某某,唐某某到现场后持菜刀、水果刀追砍张某某,张某某、何某某使用木棍还击,造成张某某双上肢、右肩部、腹部、背部受伤,唐某某左侧第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0年5月19日0时55分,华坪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民警接到张某某报警,赶到现场后将唐某某口头传唤至中心派出所调查。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9月18日唐某某父亲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仕梅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两份;
4.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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