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79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200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2月4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月31日、4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4日晚1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我市**镇**商场后面**广场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遂持刀刺伤刘某某腹部,随后持刀刺伤送刘某某就医的被害人陈某某腹部及背部。不久,公安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重伤二级、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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