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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物品来路不正,仍多次在本市竟陵办事处公园村十组自己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收购丁某甲盗窃而来的工业铝锭,共计2050斤。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铝锭价值人民币14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记账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甲、马某某、丁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辨认笔录;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少波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联系方式1582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审讯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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