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镇**路**号**,住江西省资溪县**厂**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将其名下的支付宝账号收款码(账号为:13879437574)提供给熊某某(另案处理),用于接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并约定被告人唐某某每接收并转移资金1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熊某某支付其60元的佣金,后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将接收的资金转账给熊某某。经查,被告人唐某某通过该支付宝账号收款码接收并转移的资金中有29202.9元系徐某某、冯某某平等10名被害人被敲诈勒索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和同案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的微信交易、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赃款而多次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作案工具手机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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