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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汉族,生于1995年****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5********,大学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至10月期间,邓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买车的资料,骗取四川省佳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贷款7.2万元,用于购买一辆大众捷达轿车,随后在达州市公安局车管所上牌照,车牌号为川S8***6。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唐某甲明知自己从张某某、邓某某手中购买的新车无车辆登记证,无法过户给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33000元收购该车,而后以3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刘某某,非法获利6000元。随后,刘某某又以4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自己从他人手中购买的新车无车辆登记证,无法过户给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该车,而后转卖给他人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2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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