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887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某村4组005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9)浙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浙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4711.92元及利息。判决后唐某某、杨某某未自觉履行。2020年1月14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向唐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被告人唐某某为逃避生效判决书的履行义务,于2020年3月2日将其名下银行账户中的76001元转移,有能力履行但拒不履行。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调解款80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3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